一、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2、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二、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2、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3、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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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期货居间人对投资者赔偿责任的认定规则
——郭某与信息咨询公司等期货交易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期货居间人系期货公司开展期货业务的延伸机构,应当承担期货公司负担的部分适当性义务,期货居间人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期货居间人通过“喊单”、提供“投资建议”以及代为操作等方式诱使投资者进行交易从而谋取居间报酬,违反忠实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钟某系信息咨询公司持股100%的股东。信息咨询公司与期货公司签订《期货居间协议》,约定信息咨询公司为期货公司的期货居间人,居间报酬按照投资者交易费用的96%计提,居间人负有适当性义务。钟某作为居间人代表参加了期货公司的培训,主要培训《期货公司期货居间人管理办法》等内容。前述协议及文件均有关于期货居间人不得诱导投资者交易、不得提供投资建议、不得代客交易等内容。期货公司对郭某进行了风险测评,测评部分内容比如年龄、学历、风险偏好等前后不一致或自相矛盾,期货公司并未作进一步的核查。期货公司工作人员以每分钟450字左右的语速向郭某告知了投资期货的风险。之后,钟某通过网络课堂或者微信多次作盈利承诺,通过“喊单”、提供“投资建议”等方式诱导郭某交易,并存在多次代郭某操作其期货账户的情形。在郭某开立期货账户后不到一个半月的时间内,郭某期货账户交易多达数百次。钟某因郭某期货交易而获得居间报酬22万余元,郭某期货账户亏损共计达120余万元。后郭某多方投诉,钟某赔付郭某27万元。郭某起诉期货公司和信息咨询公司,要求赔偿期货交易损失。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期货公司和信息咨询公司对郭某均负有适当性义务。期货公司未全面履行适当性义务,未对年龄偏大的郭某填写的年龄、学历、风险偏好等自相矛盾或不一致的内容等作进一步的核查,开户视频验证流于形式。信息咨询公司依照《期货居间协议》《居间人管理办法》等负有适当性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在居间活动中,钟某及其员工通过“喊单”或提供“投资建议”,从而增加交易量、谋取高额居间报酬提成;钟某登陆郭某期货账户,代客操作;钟某多次向郭某作出盈利承诺。期货公司未谨慎选择居间人,未全面对信息咨询公司的员工进行培训,在约定高比例居间报酬提取比例的同时并未有效执行对居间人的风险管理制度,在对信息咨询公司履行居间行为的管理上,存有过错。郭某曾多次购买股票等理财产品,有一定的投资经验。综合考虑,法院判定郭某自行承担其损失的20%,信息咨询公司承担郭某损失的50%,期货公司承担郭某损失的30%。二审期间,期货公司、信息咨询公司与郭某达成和解,圆满解决了纠纷。
【法官释法】
关于对期货居间人居间活动的规制,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期货居间人对投资者负有何种义务?在何种情况之下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纠纷发生时,这些问题没有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此类纠纷在全国范围内比较少见。期货公司与期货居间人签订有《期货居间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期货居间人对投资者负有适当性义务。双方之间的这种约定事实上让期货居间人成为期货公司开展期货业务的延伸机构,期货公司通过协议将其负担的适当性义务部分转由期货居间人负担。2021年9月10日起实施的《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第11条对期货居间人对投资者负有适当性义务作出了规定。虽然该规定在本案纠纷产生时尚未实施,但期货居间人对投资者负有适当性义务得到了行业协会的认可,成为行业共同遵守的执业规范。
居间活动中,基于投资者对期货居间人专业的信任和依赖,期货居间人对投资者负有信义义务。期货居间人不得利用居间地位违反信义义务(尤其是忠实义务)谋取非法利益。通常情况下,居间报酬在居间人介绍的投资者产生的交易手续费中计提,期货居间人不得为自我牟利而诱导投资者交易,更不能代客操作以谋取高额居间报酬,否则,便违反了忠实义务。本案中,期货居间人通过“喊单”和提供“投资建议”,甚至直接操作投资者期货账户,在不到一个半月时间内,获得高达22万余元的居间报酬,期货居间人的违规行为是造成损失的重要原因之一。基于期货居间人违反了适当性义务和信义义务,人民法院认定居间人对客户投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依法保障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一审判决明晰了期货居间人适当性义务和信义义务,为期货居间人对投资者赔偿责任的认定提供了有益的探索。同时,奠定了当事人诉讼外和解解决纠纷的法律基础,是以判促调彻底解决纠纷的典型案例。
二、“名为投顾、实为管理”的司法认定与责任承担
——李某伟与私募基金公司、资产管理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私募基金投资顾问不负有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信义义务,故投资者以其违反信义义务对其提出权利主张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如果投资顾问与基金管理人深度结合,存在投资顾问享受主要基金财产权利、实际跟踪基金运作、实施具体风险保障措施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名为投顾,实为管理”,依法负有信义义务。投资顾问违反约定义务和信义义务,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与基金管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投资者李某伟与某私募基金公司签订《某供应链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向该公司投资购买案涉基金。私募基金公司又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投资顾问协议》,委托其为案涉基金投资的底层资产-某供应链仓单收益权项目运作提供咨询顾问服务。协议约定:资产管理公司对上述底层资产项目全程监管,实施具体风险保障措施;若因资产管理公司风险保障措施不当或其他原因导致投资者损失,均由资产管理公司承担责任;基金终止或者清算后的财产扣除管理费、托管费、委贷费、投资者本金及利息后的财产归资产管理公司所有等内容。案涉基金围绕某供应链仓单收益权展开,重要风险保障措施为仓单质押,登记的质权人亦为资产管理公司。基金发生风险后,对接处理底层资产项目的资产管理公司高管吕某与李某伟直接沟通本金兑付事宜并表示力争在2-3年内兑付本金,对李某伟的追偿请求未提异议和排己责任。在对案涉基金底层资产追索过程中,吕某亦作为私募基金公司代理人参加司法程序。后经生效仲裁裁决及执行,发现无任何有实质意义的财产可供执行。李某伟遂起诉请求私募基金公司、资产管理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私募基金公司销售基金时未尽适当性义务,未按合同约定投资运作,管理产品未尽到相应善良管理人义务,致使相关产品不能兑付时无法通过司法程序进行任何受偿。同时,本案《投资顾问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与通常私募基金投资顾问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显著不同,该协议约定资产管理公司在项目运作过程中承担资金监督、经营监管、仓单无负债管理等义务或职责。但在案涉基金“募、投、管、退”过程中,资产管理公司既未将底层资产由委托贷款变更为仓单收益权向投资者如实告知,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底层项目资产公司向监管账户交付15%的保证金及督促底层项目资产公司完成差额补足的义务。特别是对作为核心底层资产的质押仓单对应货物未一一核验,导致在仲裁和执行过程中无法保全和执行,使底层资产落空。资产管理公司无论作为实际管理人还是投资顾问,其对基金项目未能实施合理的风险保障措施,未对基金权益人和投顾委托人勤勉尽责和履行审慎注意义务,既违反合同约定,亦违反对投资者的信义义务,导致投资者损失。法院综合考量后,判定私募基金公司赔偿李某伟投资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资产管理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
【法官释法】
私募基金是经备案具有许可资质的私募基金公司面向风险承受能力强、金融知识和投资经验相对丰富的适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以特定投资方向设立的具备清晰的风险收益特征的资产管理金融产品。私募投资领域涉及“募、投、管、退”等环节,对满足不同风险偏好投资者的投资需求、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促进社会投资和证券市场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确立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的“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司法原则,适当性义务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金融机构可能为规避自己应负的法律责任,以提供金融服务“配角”的名义变相隐藏销售、管理基金“主角”的身份,这时就需要法院综合具体案情判断。本案中,投资者已证明资产管理公司在案涉基金项目中名义为投资顾问,实际深度参与基金运作。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投资顾问并无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但为方便基金发行和备案,通过《投资顾问协议》约定,委托私募基金公司作为管理人发行基金,实际由资产管理公司全程具体运作基金项目,借用私募基金公司作为通道规避监管,违反约定义务和信义义务,损害了投资者利益。
在推介、销售私募基金产品过程中,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投资顾问及其他专业机构的角色和职责不同,允许其合理延伸商业服务内容,有利于满足资本市场多样化需求。但应同时根据其服务内容依法赋予信义义务,以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在不断强化保护金融消费者和中小投资者权益的背景下,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信义义务的认定标准及责任标准会逐步明确。金融机构只有严守契约精神,秉持忠实态度和审慎注意,不断提升专业能力,才能赢得市场认可。
三、基金管理人挪用基金损害投资人利益的法律责任
——曹某宏等投资人与甲基金公司、乙基金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基金运作过程中,名义基金管理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应当查明实际控制人。基金管理人及实际控制人未依约使用基金资金,转移、挪用基金款,严重损害投资人权益的,应当向投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投资人的投资本金和以业绩比较基准利率确定的预期收益。
【基本案情】
曹某宏等投资人购买私募投资基金,该基金名义管理人为甲基金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乙基金公司。基金合同约定,基金的投资范围为认购某合伙企业合伙份额,最终用于某高速公路北段工程建设项目,剩余资金可以投资于私募投资基金及银行定期存款、活期存款等其他低风险的金融产品。甲基金公司和乙基金公司违约挪用基金款,给投资人造成损失。曹某宏等人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基金公司、乙基金公司向各投资人支付投资本金和收益。
经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案涉基金款项通过某合伙企业的账户转入了甲基金公司、乙基金公司的关联企业,未用于投资约定的项目。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乙基金公司的责任问题。基金设立之初,乙基金公司持有甲基金公司99%的股权。在甲基金公司变更为云南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后,其实际控制人仍为乙基金公司的监事,两者具有高度的关联性,法院认定乙基金公司实际控制甲基金公司。
在基金运作过程中,虽然基金名义上的管理人为甲基金公司,但实际上乙基金公司是基金投资标的企业的“GP管理人”,负责企业投资决策,全权主持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乙基金公司也在《关于某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说明》中向投资人承诺“始终对某项目进行实际管理和控制,并维护某基金投资人的投资利益”。案涉《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中写明,乙基金公司作为标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保障某基金投资人和甲基金公司作为标的企业有限合伙人的权益”而受让标的财产份额,约定的受让价格亦与基金投资项目的实际处置价格无关,而是按照基金本金和到期应付未付的收益计算得出。乙基金公司负有向基金和各基金投资人按照约定的收益率支付财产转让款的义务。基于乙基金公司与甲基金公司之间股权和实际控制权上存在的高度关联性、乙基金公司对基金投资项目的实际管理、控制以及乙基金公司对案涉基金投资人作出的承诺、对基金财产的受让等情况,法院认定乙基金公司和甲基金公司应当共同对私募基金各投资人负责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投资人损失的认定标准。甲基金公司和乙基金公司挪用基金资产,是基金资产无法及时收回并实现盈利的根本原因。乙基金公司受让基金标的财产份额转让价款亦是依据业绩比较基准利率计算得出。甲基金公司和乙基金公司应当赔偿各投资人的投资本金及按照业绩比较基准利率确定的预期利益损失。
【法官释法】
本案是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人侵权责任的纠纷。私募投资涉及“募、投、管、退”多个环节,有部分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与监管要求,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甚至采用期限错配、资金池乃至挪用基金等行为侵犯投资者权益。规制私募投资法律关系,就投资决策、投后管理及退出阶段而言,除了合同约定之外,还需要赋予管理人以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为核心的信义义务,在此基础上再确立投资者风险自担原则,司法原则上不事后介入当事人之间的商业判断。
私募基金管理人负有对权益人的信义义务,是投资者风险自担的前提和条件。就信义义务性质而言,具有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的双重性,即使没有将法定义务通过约定加以转换,对于违反忠实义务等法定义务的,也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投资人要求基金管理人返还投资款并支付收益、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基金管理人存在违反信义义务并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过错行为。通常来说,投资人不直接参与基金的投资、运营,对于投资款的去向缺乏了解且存在举证障碍,这也是此类案件中投资人往往难以胜诉的原因之一。本案中,乙基金公司一方面在募集基金初期利用自己的信用向投资人作出承诺,获得投资人信任;一方面又在基金募集后利用其实际控制的甲基金公司作为名义管理人,与投资人隔离直接的法律关系,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对投资人的直接法律责任,同时隐藏其将募集来的资金转入关联公司的行为。二审法院关注到甲基金公司在基金募集前后股权变动的可疑之处,进而决定通过调取基金账户流水的方式对基金投资去向进行调查。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弥补了投资人举证能力的不足,对查明本案事实至关重要。基金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清晰反映出涉案基金募集后并未去往约定的高速公路项目,而是被基金管理人挪用至自己的关联公司,基金的名义管理人和实际控制人均为获益方。基金管理人既违反了基金合同的约定,同时也违反了法定忠实义务,是私募基金领域严格禁止的行为。
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度将诉辩焦点放在了基金延期兑付是否经过了合法程序这一问题上。然而,在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信息不对称、基金管理人隐瞒基金实际投资去向的情况下,即便是投资人作出同意延期的决定,亦非其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并不能阻却投资人向基金管理人索赔的权利。在基金管理人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挪用资金的基础上,基金延期程序是否合法变得无关紧要。
本案判决从案涉私募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出发,充分考虑到投资者的举证能力局限,对于保护投资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四、上市公司股东在限售期内以代持等方式转让限售股的合同无效
——赵某与周某、饶某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上市公司股东在限售期内以代持等方式转让并代持限售股票的合同无效。股票转让及代持基于多名股东共同安排完成,应认定多名股东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均应就合同无效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饶某系某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周某系上市公司子公司高管,二人均为上市公司所披露的关联关系人员。赵某为上市公司普通员工。周某、饶某均于2015年取得上市公司定增股票,限售期三年。在股票限售期内,周某与包括赵某在内的一批公司员工分别签订《托管协议》,约定将定增股票分别转让给赵某等员工并由转让方继续代持。员工则按照办公邮箱收到的用词隐晦的电子邮件要求,将股票转让款支付至饶某名下账户。股票限售期满后,周某、饶某均出售股票获得相应收益,但未向赵某等员工支付出售股票所得价款。赵某等员工起诉请求周某、饶某赔偿购买股票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合同实际涉及限售期内上市公司股票的转让、代持两个法律关系。虽各方对于具体的交易主体存在争议,但饶某、周某均系该批股票的发行对象,二人均属于与该上市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人员,且除本案外,还存在大量该公司员工签署类似合同的情形,因此,无论由何人作为具体交易主体,该合同均存在规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损害证券市场投资者利益等情形。无论是根据当时施行的合同法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还是根据现行民法典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该合同均应被认定为无效。对于无效后果,结合当时各方任职、指示签约、付款情况等事实,足以认定案涉交易系基于饶某、周某相互协作、共同安排而产生。二人应知合同无效而利用其职位影响力安排相应交易,赵某因该交易遭受损失,周某、饶某对此均存在重大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所请求的购买股票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超过其合理损失范畴,故判决予以支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法官释法】
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损害证券市场投资者利益。上市公司股票在限售期内私下交易、代持等情形,使法律及监管政策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监管举措落空,导致监管盲区,损害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破坏证券市场交易秩序与安全,增加经济运行的不确定因素。本案系因上市公司发行定增股票后,定增股票持有人通过与大批公司员工签订合同,约定在限售期内将股票转让给员工并由转让人继续代持而引发的合同纠纷。原告系公司普通员工,两名被告在案涉交易发生时均系取得定增股票的股东且均在公司担任管理层职务,双方在交易时存在交易信息不透明、交易对象模糊化等情形,以致本案中各方对合同主体、责任主体产生争议。本案从合同效力认定的角度出发,在认定案涉合同因损害金融秩序而违背公序良俗无效前提下,结合两名被告在案涉交易中的地位与作用,认定案涉交易系基于二被告相互协作、共同安排而产生,二人对合同无效均存在重大过错,均应就其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裁判结果契合当前的金融监管政策及金融审判理念,保护了交易中相对弱势的员工群体利益,在防范金融风险、化解群体性纠纷风险方面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文章出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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